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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5號聲 請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相 對 人 江澐彩

柳皇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本存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於民國102年2月18日遭被告江澐彩以轉帳方式領走,致伊在該帳戶之存款僅剩1000元,伊不得已只能於104年7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解散登記,已無營業收入,亦無錢能夠繼續經營公司,伊目前唯一之上海商銀樹林分行帳戶之存款僅剩40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海商銀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明細表、新北市政府函為證;惟上開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明細表僅可認聲請人名下存款之交易往來狀況及存款餘額,新北市政府函僅能認聲請人現解散無經營事業等情形,然與有無資力係屬二事,尚不足釋明聲請人確無任何資產,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