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53號聲 請 人 黃仁傑相 對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再微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77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僅於民事再審聲請
(1)狀下記載「(再審費用提出訴訟救助)」等語,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之訴費用之情,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之情形,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