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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56號聲 請 人 翁琦琦代 理 人 曾朝興相 對 人 黃亨文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待業,收入極微薄,尚有就讀國中之女需扶養,且伊小姑罹病長期臥床所需支付之醫療費及照顧費,已使伊家庭陷入絕境。伊前因積欠銀行卡債,已遭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強制停卡並訴追求償,且伊名下核心不動產亦遭執行拍賣,顯缺乏經濟信用與資力,無力負擔本案高額裁判費,且伊具高度勝訴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筆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以為釋明。惟上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為課稅所得情形,並非等同聲請人實際全部所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則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僅能釋明聲請人申請資料當時名下無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尚難遽認聲請人無其他其他所得、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復聲請人提出之其他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小姑罹病就醫治療、聲請人曾積欠其他債務、聲請人有女兒等情,均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為無資力,且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本院尚難憑此即認聲請人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又聲請人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