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6號聲 請 人 周曉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傅順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與相對人傅順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649號)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