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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62號抗 告 人 吳炳輝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旺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8日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115年8月18日所為115年度救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