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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63號聲 請 人 廖文蕤

蘇逸民相 對 人 王燈財

蘇子容(原名:蘇逸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03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併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是低收入戶,聲請人2人積蓄又遭相對人2人盜領,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2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固據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1紙為證,惟僅能證明聲請人2人設籍同戶,且蘇逸民為低收入戶之事實。但低收入戶證明僅屬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此與有無資力並無必然關聯。聲請人2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非屬有據,應予駁回。另聲請人2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本院前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效力仍存續,聲請人2人自應依法補繳裁判費,否則仍得駁回訴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