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67號聲 請 人 威利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惠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美如間請求返還質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所提證據不足釋明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268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92年度台聲字第28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兩造間之借貸及質押糾紛而耗盡積蓄、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龐大訴訟費用,惟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就此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不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則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於法尚有未合,且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