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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68號聲 請 人 黃少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靖婷、簡育芸、黃元信、黃子泰、黃淑苓、黃素貞、楊淑真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8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重病失能喪失謀生能力,且全戶無收入、帳戶無現金存款,亦無信用可辦理貸款,致無力負擔本件高額裁判費,且伊勝訴可能性極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惟上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僅能顯示聲請人於114年度課稅所得登記情形,並非等同聲請人實際全部所得與資產,難據此即認定為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已別無其他資產;且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僅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僅能證明聲請人名下有無稅捐機關、監理機關所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尚難以該清單據為認定聲請人有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況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聲請人尚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0.333,雖依該清單系爭房屋之房地現值金額僅新臺幣1萬0,900元,然該房地現值金額係為地方政府根據房屋標準單價、總面積、屋齡折舊率及地段率計算之評定價格,以作為政府課徵房屋稅、契稅及計算遺產稅、贈與稅依據,其特性因納入房屋齡折舊因素,持有時間越久,現值會逐年降低,故前述房地現值金額非等同與市場交易行情,且與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落差甚鉅,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於市場上交易之價值僅為其上房地現值金額所示金額。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