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蔡秀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高齡80歲,罹患多項慢性疾病及中度鬱症,目前與長子、兒媳、孫女一家四口共同生活,長子經歷三次脊椎重大手術,符合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政府補助55%保費,全家確為國家認定之經濟弱勢,全家四口僅靠兒媳微薄幫傭收入,及聲請人為長子投保之壽險年金勉強維持生計及醫療開銷,現相對人突襲扣押聲請人名下唯一銀行存款新臺幣200萬元及全部保單,致全家喪失保險年金之生計來源,導致日常醫療費及基本生存陷入絕境,聲請人目前處於分文無法動用之極度困窘狀,顯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4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其本人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罹患高血壓、焦慮症、小動脈阻塞及狹窄、頭暈及目眩、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失眠、中度鬱症等疾病及其113年度名下應課稅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至聲請人雖另提出其長子於民國88年間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臺北市政府「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核定通知書等,然該等資料均與聲請人之個人資力判斷無涉。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