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謝孟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阿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謂受訴訟救助之前提要件有二:第一、即當事人若因支出訴訟費用,將致自己及其家族窘於生活是也。所謂窘於生活者,非必指無資力之人而言,蓋無資力而有信用,則訴訟之費,固不患無措之法耳。第二、即當事人之伸張其權利或加以防禦,不可無理由是也。若為無理由之伸張或防禦,而仍許其救助,是濫用救助之法也,故設但書之限制。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468號與相對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台北市萬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釋明,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因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將致自己及其家族窘於生活一節,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戶服務網頁說明,其申請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115年度每人每月在新台幣(下同)29,635元以下、全家人口之動產(含存款、股票及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6萬元、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不超過992萬元,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可憑,依上開標準尚難認聲請人因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將致其窘於生活。另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之114年度財產資料,其名下有車輛1部,且該年度有薪資所得133,906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聲請人既有財產及薪資,足認其具經濟信用。再聲請人起訴請求對象不明,聲請人僅提出行動電話號碼,難認其訴有勝訴之望,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