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77號聲 請 人 黃聖瑤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9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函請聲請人補辦銜接投保函文、聲請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110年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東催繳房租對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73、83至141頁),僅足證明其有經健保署函請補辦銜接投保、有因婦科疾病就診,及有積欠房租之事實,惟欠租之原因可能若干,不一而足,上開各情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聲請人已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心證,且依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至114年均有收入所得,更難謂其為無資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事證,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或可認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之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