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78號聲 請 人 David Aaron Marchant(李宜倫)相 對 人 臺北市VIS世界改造實驗室實驗教育機構(社團法
人萬向國際文教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禮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4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另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因相對人自民國115年8月1日起停止給付工資,而無固定收入,縱已覓得其他工作,收入亦遠低於原本薪資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且尚須扶養子女、支付房租等語,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所提出其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雖准為訴訟代理之扶助,然此項法律扶助並非以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自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為訴訟救助。況聲請人於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115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其復未釋明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上訴費用。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