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79號聲 請 人 丁少揚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Threads帳號ga34-47之人、發布影片的相關電視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Threads帳號ga34-47之人、發布影片的相關電視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乙案(案列: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496號),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侵權行為之訴,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但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該情,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即乏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