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卉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連富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7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卻須獨力負擔房租1萬6,000元及未成年人子女生活及教育支出,扣除前開必要生活及扶養支出後,已無資力再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轉帳證明、薪資明細、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17號案(下稱另案)所陳書狀為佐,然由聲請人所陳另案書狀已載明其於另案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聲請人實有於日常生活支出外另行委請律師進行訴訟之資力,難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不能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