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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80號聲 請 人即 抗告人 楊江峰翔即楊江中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生活資源遭壓縮,僅能使用最低限度基本生活,無法負擔本件抗告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