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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81號聲 請 人 張宥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09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61歲,長期無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目前生活主要仰賴子女以微薄薪資奉養維持,經濟能力有限,無力於短期內一次繳納裁判費3萬8,823元,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名下尚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可參,而聲請人亦自承尚受子女奉養,可見聲請人本身並非全無資力,亦非全無可對外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另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