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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8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HONGTA GROUPING

COMPANY LIMITED)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相 對 人即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5年度仲訴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全球高利率環境、AI浪潮影響,傳統產業融資、資金調度困難,且原物料價格高居不下,致營運成本增加,且其因TRF爭議已無營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固提出115年損益表、115年7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釋明。惟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均係其自行製作之文書,未經會計師等相關權責人員查核簽證,難認其內容為真實。縱上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115年度營業損益及資產負債情形,尚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歷年來營運狀況均為虧損負債而不能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況營運有虧損本屬事業經營之盈虧現象,尚與缺乏籌措資金之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有間,實難逕認其缺乏經濟信用已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