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84號聲 請 人 李有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銀行存款,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15年核定為低收入戶,足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提本案訴訟已依法提出相關事證,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併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5303107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惟此僅能證明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然依前揭說明,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並無必然關聯。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