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99號聲 請 人 劉方琦相 對 人 考選部法定代理人 劉孟奇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115年度國字第2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租金補貼專案查詢、法院判決、員工薪資表、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僅足證明其符合請領政府租金補貼之資格,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經審酌前情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聲請人已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心證,況且依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現尚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所得,更難謂為無資力,其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事證,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或可認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之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