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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崔展富相 對 人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114年度勞聲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到鈞院命補繳聲明異議事件裁判費之裁定,然聲請人生計陷入重大困難,恐生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尚有母親須扶養,目前無資力支出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希望能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以其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抗告狀所提出之恩典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就醫紀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執行命令、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貸款契約書、國泰世華商銀還款明細表、國泰金融集團特別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4號、玉山銀行繳款通知書、手機截圖、新竹地院民事庭開庭通知、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通知、國泰世華商銀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銀匯出匯款憑證、臺北富邦銀行通知函、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用藥資料、牙醫門診資料、門診資料、住院資料等為據(見本院114年度勞聲字第10號卷第69-155頁)。惟上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3年度有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且此僅為課稅所得情形,並非等同聲請人實際全部所得,難據此即認定為已別無其他所得;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則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僅能釋明聲請人申請資料當時名下無稅捐機關、監理機關所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亦難據此認定聲請人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至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新竹分署執行命令、新竹地院執行命令、診斷證明,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資料等,僅能釋明聲請人曾遭新竹分署執行扣押嗣又撤銷執行命令、新竹地院曾於113年間對原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於223,512元及執行費784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及聲請人及其母親曾因病就醫治療等情形。至於其餘資料,則僅能表示聲請人與銀行間有金錢往來及訴訟事件。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中低收入戶資料後,可知聲請人不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此亦有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是依上開事證,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聲明異議訴訟費用1,000元之事由。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支付自己或共同生活之家屬所必需之生活費後,確實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上揭聲明異議之裁判費用之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書狀雖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及2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針對「爭執之法律關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而命補繳裁判費係屬關於程序要件之裁定,非屬本案事件本體,是聲請人書狀上開所載之真意,稽其性質應歸屬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仍應依首揭訴訟救助相關規定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