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婷筠代 理 人 紀卉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詠怡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黃詠怡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已獲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佐,且另觀諸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