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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莊英山

徐一弘共 同代 理 人 陳冠諭律師相 對 人 曾麗櫻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訴字第626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英山(下與徐一弘合稱聲請人,分則逕稱姓名)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業經查封,其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亦遭扣押。除前開莊英山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存款債權外,聲請人均無其他資產,自113年起亦無穩定工作收入,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業經查封,且系爭存款債權亦遭扣押等節,並提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等件佐憑(見本院卷第17-21頁),惟僅能證明其遭受強制執行之事實,尚與困窘生活且欠缺信用技能一事有間,何況,莊英山仍擔任訴外人杰善資本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依登記資料所示(見114年度訴字第6268號卷第185頁),該公司資本總額達新臺幣1,510萬元,益徵其尚非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至於聲請人雖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15頁),主張自113年起無穩定工作收入云云,惟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113年度所得情形,尚不足以佐證目前整體經濟狀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