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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陳曾桂碧相 對 人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永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5年度補字第35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年事已高,無固定收入,生活來源有限,且名下無財產,故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並非濫行起訴,具有勝訴之可能,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不存在或不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0萬8,698元,並命補繳裁判費6萬7,307元。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惟前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無申報課稅之收入與財產狀況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提起訴訟時,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