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謝蕙如相 對 人 邱致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案列: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4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積蓄遭詐欺集團詐騙殆盡,然伊每月仍須償還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致伊每月領取之勞工保險退休年金已無剩餘,足認伊現已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387號拍賣抵押物內民事陳報狀、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救字卷第9至15頁),然前揭陳報狀僅足釋明聲請人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另依其所提存摺影本,亦僅能認其於所陳報之銀行構無存款,均無法憑以得悉其現時之經濟狀況、信用全貌。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自不能認聲請人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