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姚凱玲(原名:姚純雯、姚婷方)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案列:本院115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破字第4號破產宣告事件,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業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等裁定駁回在案(案列:本院115年度破字第4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即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