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湯福強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事件(115年度勞訴字第2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其訴尚非顯無理由,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