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案列: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2號、115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聲請再審,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案列: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6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即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