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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林燦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秀錦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115年度訴字第30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5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因與相對人林秀錦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