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14號聲 請 人 林許麗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10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50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而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足可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且該上訴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