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18號聲 請 人 李佩珊相 對 人 葉青雲即燕子廚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0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至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特殊境遇家庭,乃政府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所設立之規定,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就其訴請確認相對人與關係人游瀚文間之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08號),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現獨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教育、醫療及相關生活支出均由伊負擔,經濟壓力沈重;且伊目前經濟狀況困難,並領有特殊境遇家庭相關資格證明,足見家庭及經濟狀況確有困難,實無力負擔訴訟所需裁判費及相關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5301626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雖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上開函文,可認其因符合特殊境遇家庭之條件,領有緊急生活扶助費,惟就本件並未提出曾以無資力為由向法扶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文件,而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