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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楊小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信用卡等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可知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一事,宜無庸再行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故除有訴顯無理由,即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至所謂顯無勝訴之望,則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依其主張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者,即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信用卡等債權不存在事件,向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標準而准予扶助,有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參。且就聲請人民事起訴狀所載之理由形式上審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認定其主張事實之真正及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要難遽認聲請人之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依前述說明,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