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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朱杰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智達、鄭玉佩、方祥鴻、蔡梅蓮間國家賠償等事件(114年度補字第286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115年5月份養老金收入為人民幣3,282.66元,中共還未制給聲請人工傷6級及傷殘、工傷待遇等賠償,目前在臺無任何稿費、書籍等版稅收入,聲請人無收入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訴訟費用對聲請人負擔沉重,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1紙為證,惟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15年5月間之銀行交易紀錄,尚不足釋明其欠缺資產或經濟信用足供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其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