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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曾稚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皓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0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至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就讀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附設空中進修學院財務金融科,無工作且無任何收入來源,聲請人之家庭(含聲請人、父、母及哥哥)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父母之財務狀況窘迫而無力協助聲請人負擔本件相關費用,故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簡

上字第307號受理中。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9,0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經核為9,075元。

㈡依聲請人114年度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顯示聲請人於114年領

有薪資所得20萬餘元、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得1,398元,另投資富邦特選台灣高股息30ETF基金所得120元,並有汽缸容量348C.C.之本田重型機車1輛,且酌以聲請人為93年生,現年21歲,正值青壯,足認聲請人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同意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予訴外人即母親曾嚴環之函文,主張聲請人之父母財務狀況窘迫,無法協助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聲請人就本件未曾以無資力為由向法扶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且其提出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文係同意對曾嚴環之社會補助,並不足釋明聲請人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9,075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