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30號聲 請 人 朱明君
朱立成
朱俊穎
朱惠君
鄭美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傳註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0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明君、朱立成、朱俊穎、朱惠君僅係
仰賴微薄薪資度日之基層勞工,其等所得僅能勉強維持家中老幼溫飽及開銷,而聲請人鄭美秀現高齡68歲,亦面臨日益衰老之身軀及龐大生活壓力,縱使聲請人不吃不喝、耗盡心血,亦無法湊足天文數字般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雖提出朱明君、朱立成
、朱俊穎、鄭美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朱惠君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本院115年度北司補字第2030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183至202頁】。然依鄭美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鄭美秀名下有嘉義縣○○鎮○○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鄭美秀之權利範圍為全部,而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達新臺幣344萬5,400元(北司補卷第183頁),足見鄭美秀仍擁有具相當價值之資產。又朱明君、朱立成、朱俊穎、朱惠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載者,僅係其等經稅捐稽徵機關登記、建檔之財產所得資料,尚難遽認其等已無其他可運用之資金,況上開資料並無從顯示朱明君、朱立成、朱俊穎、朱惠君是否已欠缺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等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