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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32號聲 請 人 陳亮樺(原名:陳夢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芷儀、朱柏霖、林詠儀、沈漢華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5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有生活困難、積蓄用盡,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據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其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技能,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從而,本件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前以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應於系爭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案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就本案訴訟所補正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嗣聲請人雖聲請為本件訴訟救助,然因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是聲請人仍應依系爭裁定所命補正事項為補正,並依所補正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爰請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