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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33號聲 請 人 黃惠如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7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惟上開資料僅得顯示政府檔案內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無從顯示其信用狀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