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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李麗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案列:本院115年度事聲字第7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案列:本院115年度事聲字第76號),雖以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大醫院總院檢驗及預約單、住院同意書、103年度、106年度至110年度、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0年度救字第22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110年度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美國紐約最高法院裁定等件在卷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均無拘束本件聲請之效力。又聲請人謝諒獲所提上開文件距今已有時日,難認其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查,除聲請人謝諒獲外,其餘聲請人並無提供相關證據,準此,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