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39號抗 告 人 闕聰榮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415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4年1月1日施行)第4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之抗告裁判費已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民國115年8月4日對於115年7月17日本院所為115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核其內容係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視為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依法即應屬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人既係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應徵之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