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4號聲 請 人 鍾東煥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並提出該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准予扶助)等件以為釋明(見系爭事件卷第17、51頁),另審酌其所提前開訴訟,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可遽認顯無勝訴之望者。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