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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26號聲 請 人 宋睿綸即 債權人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蘇欽明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救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經營之服裝公司因疫情受衝擊,疫情結束後亦乏資金繼續經營,目前尚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債務,對他人亦有近2,000萬元之債權。茲因聲請人已失業2年,經濟上毫無收入,生活亦須親友援助,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減免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再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蘇欽明間聲請假扣押等事件,僅稱其因失業生活困難,且借款予他人未清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已達於經濟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