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00號聲 請 人 劉莉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永明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67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須仰賴親屬借款維持生活,生活費僅供勉強度日,且聲請人累積之欠款含利息已達新臺幣(下同)27萬3,000元,客觀上並無可自由支配之現金資力繳納裁判費;雖聲請人名下形式上登記有不動產,然該不動產非聲請人實際占有,亦無法即刻變現,不得執此逕認聲請人有繳納訴訟費用之資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匯款收據、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113年11月至115年7月間之交易明細、與借款對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81頁),然觀聲請人國泰帳戶定期有老年年金之存入,且聲請人亦自陳名下另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之房地不動產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3、23至29頁),實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窘於生活,且全然缺乏經濟信用之情為釋明;聲請人雖稱前開不動產非由聲請人實際占有,且有不易變現之問題等語,惟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再者,前揭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該單一帳戶之存款與支出狀況,及聲請人有向他人借款之事實,然聲請人是否僅有國泰帳戶而別無其他銀行帳戶,或是否有其他有價證券、車輛、不動產等財產,及聲請人實際收入及經濟信用狀況究竟為何等節,均無從由前開證據即行推認。是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能釋明其確陷於財務困窘,或已欠缺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等情,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謝季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