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01號聲 請 人 陳冠瑋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蘇澳昂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騏銘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29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現由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294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卷屬實;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主張其為無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