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03號聲 請 人 丁少揚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Threads帳號「ga34-47」之使用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496號),聲請人本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0元,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34,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惟聲請人目前經濟能力有限,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銀行及其他可動用存款約6,000元,每月基本生活支出約為6,000元,目前並無足以立即變現並支付734,500元之資產,如要求聲請人於短期內一次繳納734,500元,將使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聲請人並非無端拒絕繳納,而係確實因目前經濟能力不足,無法在法院所定期間內籌措如此高額之裁判費。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固據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存款明細畫面、本院多元繳費單、115年度訴字第4496號補費裁定等為憑(見卷第19-25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僅係該特定銀行帳戶在某不詳日期之存款餘額訊息,尚無足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財產狀況,亦尚難憑此認定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有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正,其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