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蕭金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金解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惠鈴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盜買惠國市場土地,伊已年逾77歲,係底(低)收入戶,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等語,爰聲請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高齡且無力生活,國家應予以扶助等語,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能力,實與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間,無必然關連。聲請人雖另於本院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94號駁回起訴裁定提起抗告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提出低收入戶證明、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73號卷第7至11頁),然前開所得稅清單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課稅所得登記情形,且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