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11號聲 請 人 林秀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5日本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17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身心障礙卡,長期飽受多重舊傷與慢性病折磨,包括車禍後遺症、腦溢血後遺症、左側多根肋骨斷裂、顱底骨折、雙膝半月板斷裂、手足慢性皮膚潰瘍等,需持續就醫、復健,醫療開支沉重,經濟能力不足以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5年6月29日函、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為證。惟前開身心障礙證明僅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健康情形、前揭市公所函文僅能顯示聲請人因符合115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標準而獲主管機管准予發給生活補助費用等事實,無法憑以釋明聲請人之財務狀況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自身欠缺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實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聲請回復原狀所提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