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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16號聲 請 人 吳美淑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50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第88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衡酌以定之。而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所提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節,業據聲請人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認聲請人名下確無財產登記,至於114年度雖有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12萬3,908元,計算每月所得約為1萬0,326元(計算式:12萬3,908元÷12=1萬0,326元),然審酌聲請人住居臺北市,按臺北市114、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379元、2萬0,744元計算,上述所得實不敷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需求使用,且聲請人現齡73歲(見本院卷第35頁),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隨時可能遭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以經濟信用向金融機構借貸資金籌措訴訟費用自有困難,又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萬9,148元,業據本院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應繳納金額已相當於聲請人前述每月所得之12.5倍(計算式:12萬9,148元÷1萬0,326元=12.5,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且各該所得本為聲請人生活所必需,以該所得作為繳納裁判費使用應有困難,自可預期聲請人於相當期間應無從籌措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款項,已足認聲請人之收入或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技能已有欠缺,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已為相當釋明,另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據此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