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2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因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2511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762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419 號、108 年度台聲字第146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
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於收受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2511號裁定後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裁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2 億12
4 萬500 元,並立即回復原狀給付損害賠償,有最高法院11
4 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
10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4 年度聲字第128 號裁定可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行政訴訟法第190 條、第12條與行政訴訟法第158 條規定,相對人至今未回復原狀或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就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2511號補費裁定聲請訴訟救助,然全未提出任何無法支付該等裁判費資力之釋明資料,且觀其所提前述案號裁定,或係認其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或係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無從釋明聲請人之經濟及信用狀況。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裁判費之信用能力,也未釋明有何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未能使本院信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