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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2號抗告人 即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因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2511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國115 年1 月2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是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