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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3號聲 請 人 BASTUG ERTUGRUL代 理 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北市大同足球協會法定代理人 苗博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台北市大同足球協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2號),已獲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佐,堪以採信。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