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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4號聲 請 人 程玉君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15年度訴字第83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有明文。惟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暨專用委任狀存卷可查。且觀諸聲請人起訴之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25